最近流行的“国庆住我家”可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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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流行的“国庆住我家”可行吗?短租是一种新型的房屋租赁模式,是一种共享经济,目前还未有对应法律法规明确短租的性质。下面是为大家整理的最近流行的“国庆住我家”可行吗,只供参考,喜欢的朋友们欢迎分享收藏!

最近流行的“国庆住我家”可行吗

最近流行的“国庆住我家”可行吗

中秋、国庆长假将至,随着人们出行热情的高涨,各个城市的酒店、民宿价格也水涨船高。而最近流行起来的“国庆住我家”给了游客们另一种选择。

近日,不少网友在社交平台上发文,表示愿意在国庆假期期间,出租自家住宅给游客居住。这些网友多来自热门旅游城市,如北京、上海、厦门、长沙等。

“国庆住我家”,可行吗?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璐律师接受采访时表示,短租是一种新型的房屋租赁模式,是一种共享经济,目前还未有对应法律法规明确短租的性质,也未有相应监管,所以短租行为可能存在法律风险和安全隐患。她建议,如果选择这种租赁模式,入住时,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并核实双方身份。

“酒店太贵,国庆住我家”

中秋、国庆连休8天,很多人已经做好了出行的准备。

平台数据显示,截至9月15日,热门城市酒店“十一”提前预订量同比2019年同期增长5倍。据报道,与淡季相比,在国庆假期内,国内酒店、民宿价格普遍飙升两三倍左右。

而一些网友也从中发现了商机,在社交平台上发布自己家的照片,表示可以短期租给游客。

观察者网在社交平台上搜索“国庆住我家”,发现不少类似的帖文,发布地多为北京、上海、厦门、长沙、南京等热门旅游地。

在帖文中,不少人写出了愿意短期出租的原因。例如,“自己家闲着也是闲着,可以多交些朋友”“国庆回家休假,公寓空出来了”,也有人是因为自己要出门,希望找人陪伴小猫。

一位来自厦门的租住信息发布者对观察者网表示,愿意将自己家短租给游客,是因为厦门是热门旅游城市,好不容易有个长假,大家想来“又被溢价恐怖的酒店吓退”,自己“想多给祖国的花朵们一个开心旅游的机会”。

不少租住信息发布者只选择租给女性或者情侣,有相关信息发布者表示入住需要查看身份证和芝麻信用积分,也有的标明需要支付押金。相较于日租,更多人倾向于租给入住时间相对较长的租客。

此外,也有网友发布信息,是想寻找愿意“交换自己的家”的游客,“只接受置换,不接受租赁和付费住宿”。

房屋租赁的注意事项

在生活实践中,房屋租赁一般需注意的事项如下:

1、出租人是否具有出租房屋的权利,是否为房屋产权人;

2、如为承租人转租,应确认其是否与出租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3、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是否与协商时的内容一致;

4、合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是否明确;

5、其他应注意事项。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消防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房屋租赁短租什么意思

短租,又称短租房、短租公寓、酒店式公寓,拼音duǎn zū,英文short rent,是一种按天计费的房屋出租方式。

房屋租赁短租介绍

短租是一种以24小时为计量单位,按天计费的房屋租赁形式,故短租又称日租。短租房有高性价比、特色、浓厚居家感的特点,比起传统酒店的客房更具竞争优势。短租房已经成为人们出行住宿的新选择。

房屋租赁有什么法律保障

房屋租赁由于经常出现纠纷,国家不断制定有关房屋租赁的条款来规范房屋租赁。那么,房屋租赁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在房屋租赁中,出租人和承租人需要遵守哪些法律?

房屋租赁合同法条相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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