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62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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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labour law),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它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法律部门;是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些法律条文规管工会、雇主及雇员的关系,并保障各方面的权利及义务。

我国的劳动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新立法为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需配合使用)

某单位规定,新录用的职工,只有在三个月试用期满合格后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试用期间,单位为了规避行政处罚,为他们按照自由职业者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因为法规规定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所以,无法为新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在一次接待活动中,由于单位大厅玻璃墙无明显标志,致使一位新职工撞在上面头部受伤,现已花去医疗费8000多元,大夫建议继续观察治疗,至于完全康复仍需要的医疗费用无法估算。单位询问:单位能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款规定,立即为他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使其之后新发生的费用按条例规定由基金承担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基本含义是,工伤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无条件参加,否则,除了接受行政处罚外,还应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为了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度的设计并非将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弃之不管,而是规定在补缴本金和滞纳金后,工伤职工可以重新享受条例规定的由基金支付的新发生的费用。这是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突破之一。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开始享受基金支付的待遇有四个条件:一是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要求,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之日起,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二是已经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三是若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先行支付了费用的,用人单位应当偿还相应的费用。四是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只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和理论工作者担忧,条例第62条第3款的规定,会不会纵容用人单位恶意不参加工伤保险及随意欠缴工伤保险费。因为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并按时足额缴纳费用,本单位职工无工伤发生期间,分担的是其他单位的风险,即使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在第一时间补缴本息后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另一个担忧是,是否会造成执法成本的攀升,因为工伤保险关系应当自建立用工关系之日起1个月内建立,如果用人单位隐瞒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执法部门势必投入很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来清查,况且在关系社会盛行的当下,工伤保险基金难以做到安全运行。

以上担忧虽不是空穴来风,但法律的岸堤亦并非不摧而破。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的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不但该条例第62条第3款是宗旨的具体体现,而且《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也同样体现了这样的目的。其二,第62条第1款已经对用人单位未依照该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比如,某单位全部职工都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按人均每年应缴纳300元,全部职工总计按3万元计算,每拖欠一年最高可处以9万元的罚金以及不菲的滞纳金。还因为很多地区实行“三险”或“五险”一票制缴纳,欠缴其他社保费用所受到的处罚数额基本无二,因此,对于高于本金3倍以上的滞纳金和罚款,用人单位只能是因小失大,自食其果。其三,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所承担的后果,除了按照《行政强制法》(注:年1月1日起施行)缴纳本息、接受罚款外,职工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也不可小觑,比如,1~4级工伤的,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支付其终生待遇,而不幸死亡的,单位要支付全国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些规定从一定程度上反逼用人单位必须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样于单位、于职工、于社会都有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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